2022-01-08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黄斌 浏览次数: 分享
我国注册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由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具体的功能用途方面有所区别,服务商标专用权限制范围与商品商标专用权限制范围既有交叉又不完全重叠,司法实践中对商品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和限制范围多有混淆,为此有必要对商品商标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首先,吴敏华一审提供的(2012)浙温证民字第1165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蒋福增系在其加盟店招牌上使用“OKELO欧卡罗橱柜”标识,故吴敏华关于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吴敏华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第6717923号“OKELO欧卡罗”服务商标,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主要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限于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项目。蒋福增抗辩所依据的第3377365号“OKELO欧卡罗”注册商标系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中的家具、有抽屉的橱等,上海合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蒋福增为温岭市特许加盟商,允许蒋福增在温岭市使用该商标,因此,蒋福增在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其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也可以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以区分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 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即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OKELO欧卡罗橱柜”标识,其意图就在于表明其作为特许加盟商所销售的商品系“OKELO欧卡罗”品牌的橱柜,属于正当的商品商标使用行为。而吴敏华依据第6717923号“OKELO欧卡罗”服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项目的专用权,并不能禁止蒋福增对“OKELO欧卡罗”商品商标的正当宣传使用行为。否则,在广告服务类别上注册的服务商标就可以不合理地限制相同标识的商品商标的正当宣传使用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区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意旨。吴敏华认为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系在第35类服务商标类别上使用“OKELO欧卡罗”标识,系对其服务商标专用权内涵的误解。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系对相关商品商标的宣传使用,而非在第671792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上的使用,并未侵害第67179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吴敏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诉争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但成都正宇四方阁公司作为一家餐饮公司,通过对购买的商品原材料进行再加工后以堂食或外卖的方式服务消费者,从形式上看诉争商标“四坊田园”体现服务商标的特点,商品商标与服务商品存在交叉重合,如果仅将诉争商标认定为服务商标既不符合当下餐饮业经营的实际,也违背了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立法宗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属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商品商标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兰哈姆法》规定:1、商品商标的使用:(1)商标可以以各种方式使用于商品、商品容器、与此有关的展示以及作为附属的标签上,如果商品的本质使得以上的使用难以实现,那么与商品或商品销售有关的文件中的使用也可以;(2)商品进行了商业销售或运输。2、服务商标的使用:商标应被用于或展示于销售中或为服务所进行的广告中,而且这些服务应是商业性的。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1、商品商标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2、服务商标的使用:(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3、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相同标识的商品商标的正当宣传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OKELO欧卡罗”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2、“商品商标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
在“段记”商标案中,法院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
3、“不同类型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没有特别规定”的认定
在“阿鲁科尔沁牛肉”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虽然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且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在具体的功能用途方面有所区别,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就不同类型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从区分不同类型商标功能的角度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4、“服务商标进入了商品商标专用权限制范围”的认定
在“牛忠喜”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刘福强系第520075号“牛忠喜”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0类烧饼。胖东来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入驻商户新乐路牛忠喜烧饼店享有“牛忠喜烧饼店”服务商标,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以及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上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在烧饼商品包装上印有“牛忠喜烧饼店”字样,进入了商品商标专用权限制的范围,不能够视为对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涉案侵权商品装潢上使用“牛忠喜”字样,侵犯了刘福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品商标使用而非服务商标使用”的认定
在“四坊田园”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成都正宇四方阁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四坊田园鸡店铺的照片、官方网站中刊登的《“四坊田园”老卤系列外卖部开业了》、外卖部标有的“四坊田园”字样的食品实物、2012-2014年销售“四坊田园”产品的结账单中显示“四坊田园”菜品名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标有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此外,成都正宇四方阁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购销合同》、证据7《采购订单》、证据8《印刷品制作合同》均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封口膜、手提袋等实物图片,证据9“四坊田园”封口膜、手提袋、海报等图片以及成都正宇四方阁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通过公证购买的四坊田园原味老卤(花生米)、四坊田园麻辣油的封口膜、手提袋等实物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标有“四坊田园”的封口膜、手提袋等已经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且已进入流通领域。
6、“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认定
在“玉露”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由中文“玉露”及图形构成,“玉露”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玉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地理标志的功能主要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综合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长沙玉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的认定
在“金骏眉”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因此,在《商标法》的框架下,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从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集体商标是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彰显的是使用者的主体资格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商品提供者。因此,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三、实务思考
商品商标的使用,可以将其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也可以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店面招牌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也就是说,商品商标的使用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而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能使用在服务上。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近似比对不受具体功能用途方面的限制,同时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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