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共建知识产权价值生态圈

你信赖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只受理知识产权案

全国服务热线:1752-1313-193

如何破解生产者认定难题?——以最高院案例为视角

2025-11-13 来源: 作者:陈建南 (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分享

一、认定生产者的常规路径


如何确定生产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年修正)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与专利法意义上的“生产者”是略有不同的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华酷诉爱优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明确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的判断标准,最高院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认可。[1]

在商品上标注可识别性标识或企业名称,可以起到宣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而不能等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制造出采用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还包括本身不从事生产而提供技术方案委托他人代加工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诉产品上的标识或企业名称所指向的主体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关键在于其是否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以上一项或者若干项标识均明确指向被告,通常就可以根据这些标识信息来确定被告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除非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推翻这些标识信息。

在上述“华酷诉爱优可”案中,东风日产公司否认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有“NISSAN”标识及其公司名称,原告华酷公司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东风日产公司一方,其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

东风日产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优可公司,并提交了订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上述证据与爱优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标明生产厂商为爱优可公司。

在东风日产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技术任务书中,东风日产公司对其采购的咖啡制作机产品提出了技术标准和要求,但其内容局限于材质、规格、功能等方面,而没有包括产品具体的技术方案。爱优可公司主营厨具生产,其阿里巴巴网店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东风日产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东风日产公司已完成未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在专利法意义上,本案不宜认定东风日产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之19,明确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标准,该案的裁判要旨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

上述裁判要旨强调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具有“真实性”以及“明确的指向性”即可确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情较为复杂,被告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或者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别人仿冒,又或者是仅承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否认实施制造行为等等。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层出不穷,本文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逐一分析。

 

二、被告仅否认其是生产者,但是没有举证证明真正的生产者,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举证证明具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被告时,被告仅作简单的否认是不足够的,法院会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做出判断。

在“精工电子公司诉顶尖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977号】,被诉侵权产品系打印机,产品上面没有记载制造厂商的信息,也没有任何品牌的信息,被告据此否认其是生产者。

● 从购买当场获得的“吴小川”名片记载内容看,顶尖公司经营业务除“打印机、收银机”等之外,也包含了“热敏打印机芯”。

● 原告二审提交的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公司介绍的内容中也包含打印机芯的生产。

▌最高院认为:在顶尖公司经营业务包含打印机芯生产、其未明确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精工公司有关顶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进而判定顶尖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顶尖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可资识别的标识,被告也否认实施生产行为,但是法院综合考虑相关证据与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而做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

作为被告而言,在原告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被告如果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

 

三、被告否认其是生产者,主张生产者系案外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生产行为是否由案外人实施,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北京美狮隆公司诉青岛国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2号】,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门窗滑动机构。法院根据以下事实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行为。
●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迪麦格”标识,其与国兴公司所有的第37742897号注册商标“迪麦格”文字相同,且注册商标“迪麦格”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

● 国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生产、加工、销售门窗等,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门窗属同一商品。

● 美狮隆公司公证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与谈长瑾微信联系定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员为潘文强。经审理查明,国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潘文强系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刚的弟弟。

● 庭审现场,在美狮隆公司和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确认下,搜索网址为“m.gongchang.rnm”的页面显示国兴公司网页“联系人:潘文强”等内容。

国兴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够完全排除系案外人潘文强自行生产。案外人潘文强其控制的公司具有生产门窗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其公司生产。

▌最高院认为,国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潘文强自行生产,且国兴公司网页“联系人:潘文强”等信息也表明潘文强系国兴公司认可的对外从事销售的联系人。结合国兴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被诉至法院,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上述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足以确信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这一事实存在。

 

四、被告否认其是生产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冒用其商标和公司信息进行制造和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交任何维权证据,明显不合情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通常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商标或者公司名称被他人仿冒时,被仿冒者是不会无动于衷的。按照情理,被仿冒者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维权措施;如果毫无动静,那肯定是存在相当的疑点。

在“源德盛公司诉深圳龙孚翔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17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记载制造商为龙孚翔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明确标注龙孚翔公司的商标,且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点击并关注后显示的小程序中的商品也是龙孚翔公司的商品。

龙孚翔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生产商冒用其商标和公司信息进行制造和销售,也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载的二维码系该公司的,但是,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一方面是对消费者公示商品来源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生产商宣传商品、积累商誉的重要手段,因此,当生产商发现市场流通中具有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生产商通常会采取公开声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罚、甚至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来阻止假冒商品的流通和阻止对其商誉的不良影响,而本案中龙孚翔公司未提交任何维权的证据,而此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进入流通渠道,该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相关信息在宣传商品、扩大商品销售方面,受益人显然是龙孚翔公司。

龙孚翔公司一方面获得因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依托商品上加载的生产商信息而带来的扩大销售范围和商誉影响的利益,另一方面却在因商品流通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否认其系商品生产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在龙孚翔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孚翔公司制造、销售。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评述被告的否认行为,被告不能“两头得利”,亦即被诉侵权产品进入流通渠道时,被告在宣传商品、扩大商品销售方面属于受益人,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却在因商品流通而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否认其系商品生产者,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五、对于被告提交的存在疑点的维权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说,当被告声称其企业名称或者商标被他人仿冒,却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的时候,被告的抗辩是难以成立,因此有的被告会特意提起相关维权诉讼。但是被告的诉讼是否成立,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比肯公司诉名派照明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号】,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直至2021年11月23日本案二审询问时,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并未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经营处采取任何维权举措,其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于2021年12月20日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章晓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但因其诉讼行为发生在本案二审询问后,亦难以认定为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维权行为。

结合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以与章晓微和解为由对该案撤回起诉,却不能应最高院要求提供章晓微的真实联系信息及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说明的事实,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前述维权诉讼的真实目的存疑。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生产商发现市场流通中具有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时,生产商通常会采取公开声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罚、甚至通过刑事报案等方式来阻止假冒商品的流通和阻止对其商誉的不良影响。

综上,在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不能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最高院对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六、“三无产品”生产者的确定


“三无产品”本质是一种试图逃避法律监管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三无产品”的生产者?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包括被告的营业范围、对外宣传,被告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在“林鹏飞诉温州鹏程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7号】,被控侵权产品为“报警碟刹锁”,在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按照相关规定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亦未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从而不能根据产品包装标示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最高院认为本案证据指向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包括:

● 根据鹏程锁具厂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锁具加工、制造……”相关内容。

● 根据鹏程锁具厂阿里巴巴店铺信息页面明确载明的“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实力厂家质量可靠多年生产经验经得起考验……”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页面明确载明的“加工定制:是”“品牌:鹏程锁具”内容可知,鹏程锁具厂已经以被诉侵权产品附加信息的形式对外公示了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鹏程锁具厂制造并销售,鹏程锁具厂对外应承担制造者的相应责任。

最后,鹏程锁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商某生产并向其提供”,对此,鹏程锁具厂并无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鹏程锁具厂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单、采购单以及其与商某配偶郑冬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

而商某本人在本案原审中陈述其并无自己的厂房,鹏程锁具厂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商某承租他人厂房用于生产活动,或其名下注册有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商资质的企业。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商某制造并提供给鹏程锁具厂,最高院认定鹏程锁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七、“三无产品”与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标注厂名厂址”等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属于销售商注意义务中应当予以审查的内容之一,如果销售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三无产品”,则难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在“纳恩博公司诉银立新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16号】,银立新公司经营的“领奥旗舰店”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商业标识及厂名厂址,但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含有“领奥”字样或标识,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领奥智能儿童电动小卡丁车”。

最高院认定银立新公司系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理由如下:

● 银立新公司在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领奥”字样或标识,而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又不标注其所称生产商洛梵公司的相关标识,意图使消费者认为银立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银立新公司。

●银立新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应认定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即使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实际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故银立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 虽然银立新公司提供了其与洛梵公司工作人员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和价格、销售模式、支付方式等进行过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付款记录,但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标识,银立新公司对外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法律规定,违反了其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合法经营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对象为儿童,销售者更应进一步提高审慎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难以认定银立新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无过错。

因此,对银立新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银立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关于“三无产品”的更详细论述,可以参考笔者产品上没有生产商信息,《道方图说|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信息,如何成功锁定生产商身份?》

 

八、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了自己商标的侵权人,即使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实际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最高院在2012年判决的“敖谦平诉飞利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97号】,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飞利浦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飞利浦公司没有向惠州和宏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提出技术要求,最高院据此认为飞利浦公司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赵志谋与诉凤瑞电子公司、佛山莱恩斯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495号】,被控侵权产品为“智能擦窗机”,产品包装盒上粘贴的标签载明:“品牌:汉秀,品牌商:佛山莱恩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路××街××号,制造商: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莱恩斯公司承认网店是其开办,“汉秀”是其注册商标,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莱恩斯公司、凤瑞公司称两者存在合作关系,凤瑞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供货给莱恩斯公司,莱恩斯公司自行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贴牌(粘贴印有莱恩斯公司名称和品牌的标贴)后销售,莱恩斯公司不参与产品的制造。

涉案印有莱恩斯公司注册商标及制造商名称的标贴通过粘贴方式附着在产品及包装物上,可简易粘贴、撕开。

莱恩斯公司、凤瑞公司原审庭审中关于莱恩斯公司从凤瑞公司购进所谓“白机”后自行贴牌销售、莱恩斯公司未实际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陈述,以及莱恩斯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等事实,一审法院对莱恩斯公司自辩没有实施专利技术,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见予以采纳。

最高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在专利侵权领域,应当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和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了自己商标的侵权人,即使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实际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凤瑞公司制造,但莱恩斯公司在该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了自己的商标,其行为性质与普通的销售者的销售行为相较产生了实质变化,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观点是否与最高院2012年判决的“敖谦平诉飞利浦案”存在一定的差异。“敖谦平诉飞利浦案”中尽管有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是飞利浦公司并没有提供技术要求,不需要承担生产商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了自己商标的侵权人,即使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实际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以上两个不同的案例是否说明最高院在判定生产者的标准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值得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九、被告虽然提交了自称由其生产的商品,该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存在差异,但是仅此尚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存在不同的批次,产品之间有可能存在若干不同点,被告往往以此作为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之一。但是产品的不同点并不当然可以否定被告系生产者。

在“珠海双喜公司诉广东禧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745号】,珠海双喜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广东禧鸿公司(包括公司名称、厂址、电话、3C认证的产品型号、二维码等),3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电饭煲的生产者(制造商)亦是广东禧鸿公司。

对此,广东禧鸿公司仅提交了一件自称由其生产的电饭煲作为相反证据。

▌最高院认为:基于产品生产批次的差异,仅凭一件实物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一型号的产品均具有与之相同的产品质量。

而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东禧鸿公司提交的电饭煲在产品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产品本身和产品外包装仍有众多相同之处,广东禧鸿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广东禧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在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最高院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十、 在案件涉及到多个被告,且各被告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中一个被告的陈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一个被告无关


被告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时候,法院对于被告之间的自认或者另行提起的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予以严格审查,防止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中山市强人集团诉润庄饮料厂、河南小强人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475号】,商标权人中山强人集团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记载了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润庄饮料厂的相关信息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懋源公司虽在原审诉讼中陈述润庄饮料厂并非是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因懋源公司与润庄饮料厂之间签订有《授权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但双方实际履行期限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确定,并非依据双方陈述。

▌最高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涉及懋源公司与润庄饮料厂,还涉及其他当事人,在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懋源公司声称自己不生产产品,其他受委托方均未承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懋源公司的陈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润庄饮料厂无关。对于双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懋源公司和润庄饮料厂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但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均未提供。

基于此,原审法院确定润庄饮料厂与懋源公司及河南小强人公司一并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在我所代理的某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多个被告。其中被告一另行在深圳法院提起了仿冒企业名称的诉讼,被告一认为是被告二仿冒其企业名称,被告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被告二缺席的情况下,深圳法院判定被告二仿冒被告一字号。我方以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被告一该份证据提出异议。

最终苏州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尤其是被告二没有出庭,两被告的诉讼并不属于相反的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告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最终法院并没有采纳该份判决书作为证据,而是判定外包装上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标注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不同,并不能否认被告的生产者身份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仅是简单的不同,基本可以对应的,被告仍需证明承担其不是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在“TCL公司诉立信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2189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背面贴牌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虽与立信天成公司名称相比缺少“科技”二字,但标注的生产商地址亦与立信天成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一致。

▌最高院认为:立信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其生产,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于2016年10月,立信天成公司已于此前迁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在“欧来刚诉瑞昇电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7号】,被告瑞昇公司原名称为“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均标注有“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等信息。

虽然“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略有差别,但两者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且包装盒侧面及保修卡上记载的公司地址与瑞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中的住所地基本对应。

另外,根据18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欧来刚于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供应商”网站名为“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网页后联系购买。瑞昇公司亦认可,该网页上的联系人李绍挺系瑞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远亲。

加之瑞昇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但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最高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瑞昇公司制造,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十二、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如果侵权产品系组合产品,其中仅在部分产品有商标标识,其余产品没有商标标识,被告是否构成制造行为?

在“赛诺加公司诉龙九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676号】,龙九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机体和喷头组成,其中只有机体上有龙九公司的商标标识,喷头上无其标识,九龙公司不构成制造行为。

▌对此最高院认为,从赛诺加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看,发货人手机号码为龙九公司所实际使用并对外公开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本案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九公司发货。因被诉侵权产品标有龙九公司的注册商标,可以认定龙九公司将自己的商标等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已销售的产品上,具有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龙九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还有一种情形是,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购买配件自行组装为由否认其制造行为。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是指作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组装也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在“周萍诉亿夜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128号】,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亿夜星公司厂房公证收取的整灯。根据原告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亦系整灯,包含了灯壳、灯珠及灯罩。

▌最高院认为:亿夜星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采购配件后将灯珠、电线等组装至灯壳上,即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而成。将零部件组装成完整的产品用于公开销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亿夜星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江苏高院在“雅迪公司诉圣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9)苏民终610号】进一步说理:涉案专利系电动车产品,即使圣宝公司是外购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该组装行为仍然属于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加工出具有授权外观设计全部要素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对产品未作任何变动仅是产品所有权有偿转让的销售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圣宝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注:

[1]一审案号:(2018)粤73民初160号、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8号

[2]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知希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知希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知希网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汉策法务

旗下汇集一支专业扎实、业务精湛、思维活跃的精英律师团队、法律顾问,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集专利、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诉讼及代理服务为一体,能全方位地处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全国知产服务热线:1752-131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