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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在先使用制度

2022-01-0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 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明确正当使用范围

第五十九条对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以及三维标志的正当使用问题作了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以及三维标志的可以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调整使用与注册的关系

通过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明确调整了商标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关系即使用和注册的关系,更加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并加大了对已经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广大商标使用人今后更加重视实际使用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商标在先使用制度

(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根据相关条文,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种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已经实际在先使用而产生识别作用的商标,平衡在后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从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是一种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从而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要行使该权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顾名思义首先应当在先使用。根据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对于使用时间,首先应当以该在先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并且该时间应当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如果晚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在先使用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2、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

根据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日,商标注册人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那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对抗在后商标权,就需要证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毫无疑问,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基本条件。因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并无权利冲突,双方应当可以和平相处。

4、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一定影响

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商标注册人最早使用该商标之前确实曾有使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该在先使用人并不能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产生的基础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后产生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如果不保护这种在先使用,对于在先使用人明显不公平,其存在是作为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如果仅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响就可以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话,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从而动摇我国已经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

5、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这是对作为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虽然从新法的条文中,并没有看到关于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的文字表述,但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产生基于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应当属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内在要求之一,希望关于“善意”的有关要求能够在与新法配套的《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来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理解,应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地域范围。由于在后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为了兼顾双方利益,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仅仅局限于其商标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随意扩大使用的地域。对于使用地域的理解,应当坚持以“一定影响”作为标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域,在先商标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当然,由于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像淘宝网、阿里巴巴这样以网络销售为主的销售模式,如何确定其地域范围,仍然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第二个方面是商标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仅对在先使用的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禁止其擅自改变商标。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改变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允许。第三个方面是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范围应仅仅局限于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至其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2、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

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如果认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从法律上理解,这是赋予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一种平衡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请求权,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在商标注册人请求后附加适当标识,以方便相关公众识别、辨认两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加上适当区别标识,则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四)企业的对策

针对目前抢注商标不当获利较为突出的现状,商标法设置此项。对于商标被抢注的企业来讲,此条是有利的,但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讲,此条会加大商标维权的难度,实践中,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是在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后才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的时间大大晚于使用的时间,甚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才开始申请,在新法的环境下,这些申请人能够从容应对商标抢注,但是如果没有被抢注,而是商标顺利注册,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权利人可能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和相似商标,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解决此种困局,商标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观念,即在商标设计好还未使用时即提出注册申请,以获得更早的申请日,有助于注册后的维权工作。

律师总结:本条观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权利,同样也给在先使用人有所限制。必须使用在先,早于申请时间,也要早于权利人最早使用时间;同时,在先使用要有一定影响,需要相关公众知晓,要是善意使用。 因此,对那些在申请之后注册公告之前的这一区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找到了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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